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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胜诉:确认东湖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圆满解决补偿问题
来源: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10-24 18:57    作者: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    阅读:

【案情回顾】

    王先生是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的居民,在南昌市东湖区某街道有合法住宅一室。2014年,由于旧城改造,王先生的房屋面临拆迁,但是因征收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偏低,补偿方案不合理,导致王先生的房屋补偿问题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2015年2月,在王先生尚未与东湖区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其房屋被强制拆除。自己和家人居住多年的家就这样被无情的摧毁了,王先生非常气愤,但也不得不面对这残忍的现实。

    王先生在商场上打拼多年,社会阅历丰富,为人处事干练,怎么也想不到,自己的房子会被强制拆除,而自己却毫无招架之力,残酷的现实给王先生上了生动的一课,不是自己太渺小,而是对手太强大。起初王先生从未考虑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并且对身边的其他拆迁户请律师打官司这件事持观望态度,但与政府多次协商未果,又无法接受不合理的补偿时,房子被强拆,终于坚定了王先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念,最终委托了梁开贵律师代理此案。

【案件要点】

    梁律师介入案件之后,详细的了解案情,并且依据本案的重点制定完备的维权方案。

    强拆主体的确定

    首先,王先生的房屋是由江西省安顺市某爆破拆迁公司具体实施的,强拆的理由是房屋结构严重损坏,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正常居住和使用安全;其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表示并没有指示拆迁公司进行强拆的行为,强拆房屋的行为是拆迁公司的擅自决定。对于强拆主体到底是谁,律师们早已胸有成竹,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东湖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进行具体的拆迁工作,但对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其出现的违法行为要承担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见分晓

    在案件的事实和强拆主体清楚明了的情况下,梁律师代理王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律师们向法庭陈述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和提供了有力证据的支持,如律师所料,东湖区政府向法院申请追加爆破拆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是法院未予采纳。在法庭上,东湖区人民政府提出了各种理由和证据证明自己的拆迁补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补偿公正,针对东湖区政府的无理辩驳,律师们给出了充分的抗辩:一是具体实施拆迁工作的拆迁公司不具有拆迁补偿主体资格,其委托单位,即东湖区人民政府,要对其强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东湖区人民政府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没有经过任何合法程序,将被拆迁人的房屋强制拆除,是违法的。

【获得胜诉】

    最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列入江西省民告官十大典型案例。确认违法之后,王先生深知,他的目的并非要让法院判决政府违法,主要还是希望通过法院判决来给自己增加谈判的筹码和平台,促进协调解决补偿问题。王先生积极与征收方进行协调,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的积极努力居中协调下,王先生的补偿问题获得圆满解决,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了字,补偿问题圆满解决后,王先生选择了撤诉。

【律师说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法律的规定在告知我们强拆被征收人房屋的合法程序的同时,也告诉我们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

    房屋的征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繁多复杂,非专业人士所不能。生活中我们遇到房屋和土地的征收,有幸,也有不幸,幸的是通过拆迁改造,可以改善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不幸的是可能面临拆迁补偿不合理、暴力拆迁、强制拆迁等情况,如果真如此,就要将不幸转化成幸,咨询律师、通过法律来维权就是最好的转化途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赣行赔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梁开贵,北京文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高辉红,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晶,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玲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刚因诉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6)赣01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志刚以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政府就被拆房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领取被拆房屋赔偿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刚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


二、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陈雯雯


审 判 员  章 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涂 乐


书 记 员  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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